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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4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467號
原      告  姚美玲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萬捌仟壹佰參拾肆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91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被告係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5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就本金新臺幣(下同)151,878元,及其中139,516自民國97年2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97年2月10日起至100年2月9日止,按月計付1,200元違約金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揆諸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額,即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1日)之利息、違約金、執行費1,216元,金額總計為608,13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8,1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51,878元
利息
139,516元
97年2月10日
104年8月31日
19.71%
207,783.97元
利息
139,516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6月1日
15%
204,056.48元
違約金

97年2月10日
100年2月9日
1,200元
43,200元
執行費
1,216元






456,256元
合計
608,1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