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7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中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1,7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21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6、18頁),故本院就
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中御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7日,以被告蘇清中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160萬元,均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1月7日起至114年1月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695%計算,並約定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至清償日止外,違約金部分,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中御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2月7日,
迄今尚積欠本金232,355元、9,294,263元,合計共共1,161,781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蘇清中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包含還本付息及借款利息變更)、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放款利息收據各2份、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本行及各行庫放款利率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77至83頁),本院審酌
前揭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
可資參照。是中御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揆諸上開法律明文,中御公司應負清償責任。蘇清中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5,5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