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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4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4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循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明  
被  上訴
即  原  告  羅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伍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判決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是以本件自112年7月17日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16日止利息已可特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利息部分為206,8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核定為2,956,815元(計算式:本金2,750,000元+利息206,815元=2,956,8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198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所提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利息金額
利息
275萬元
112年7月17日
114年1月16日
(1+184/365)
5%
206,81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