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91號
原 告 大松鼎盛股份有限公司
黃姿婷
被 告 林宏達(原名林原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簽立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約定於113年6月30日前返還借款,並指定交付予訴外人林榮泰,經伊開立支票交付訴外人即林榮泰委任
律師楊閔翔,
惟屆期被告並未返還借款,爰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借據、支票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提出前開證據原本經當庭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