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0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婕迪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萬377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據(企業戶專用)第32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婕迪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8日邀同被告卓楦芳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立借據(企業戶專用),原約定借款
期間為109年5月13日起至112年5月1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405%機動計息,
嗣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並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被告應自撥款日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110年7月7日簽立申請書,展延本金寬限期12個月為110年8月13日起至111年8月13日止,並變更借款期間至115年5月13日,婕迪有限公司應依原契約約定之方式,於借款剩餘年限內分期償還借款餘欠本金及利息。
詎被告自114年3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99萬3775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卓楦芳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申請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表、財團法人中小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催告書為證(本院卷第11至2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惟依上開證據,已
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