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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5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1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柏鈞  
被      告  擎億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范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79,40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擎億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擎億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邀同被告范書銘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擎億公司對原告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限額,與被告擎億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被告擎億公司於112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200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及還本付息方式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擎億公司僅繳款至113年8月29日止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催討後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6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1,379,40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范書銘為被告擎億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2份、保證書、借據(含借款申請書)2份、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2份、放款利率代碼表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一:
編號
積欠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計算期間
0
275,881元

3.125%
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114年3月2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0
1,103,524元
3.125%
同上
同上
合計
1,379,405元


附表二: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民國)
利息約定及還本付息方式
0
40萬元
112年11月1日起至116年11月1日止
利息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41%按月計付(屆期時為年利率3.125%),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每月1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0
160萬元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