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22號
原 告 張秀毓
李威忠律師
簡宇晨律師
被 告 劉靜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與訴外人洪天宇於民國74年6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
嗣因洪天宇不幸在苗栗工作室意外去世,原告辦理洪天宇後事時,發現洪天宇手機電腦中存有大量其與被告之曖昧對話及親密合照,被告亦在原告與家人面前逕自出入洪天宇位於苗栗之住處,更要求在洪天宇出殯當天將定情物置入洪天宇之靈柩,被告顯然明知洪天宇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洪天宇
為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被告與洪天宇一同出遊,二人並無牽手、擁抱等親密肢體接觸,且現代社會風氣開放,普通異性結伴出遊所在多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多為出遊後各自返家確認是否平安、聯絡事情或關心對方身體狀況之問候語,
難認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況被告事前無從知悉洪天宇與原告存有
婚姻關係,縱洪天宇曾於110年6月10日傳送身分證照片予被告,然二人於
斯時後之對話內容亦無逾越一般交友之分際,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又原告與洪天宇已分居,且依原告所提證據,被告與洪天宇未有親密行為,未使原告與洪天宇之婚姻關係破裂,與其他實務上認定侵害配偶權之案例相較,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另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則洪天宇亦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被告平均分擔責任,原告
繼承洪天宇之財產,
上開侵權行為債務會因繼承而與原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
混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該當侵害
配偶權之
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
經查,原告為洪天宇配偶,兩人育有一子;洪天宇於112年5月間死亡等事實,有戶口名簿、除戶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被告就此並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與洪天宇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權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茲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
予以割裂觀察。又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洪天宇有逾越男女份際之交往行為,
業據其提出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80頁、第243頁至263頁)。而
觀諸被告與洪天宇二人間之
前揭對話內容,被告多次向洪天宇表示:「想念你」、「愛您」、「超級想您」、「剛離開就想念了」、「回家還是想您」等語,向對方訴說愛意及思念之情,並與洪天宇互以暱稱「寶貝」、「哈尼」稱呼對方;且
渠等間密集、頻繁之聯繫,不時互相報告行程、日常生活細節、相約見面,洪天宇甚且稱呼被告母親為「老媽」,更稱「太棒了這筆住房費花得超值得,今天記得告訴我,我要全額買單喔」等語。復佐以被告與洪天宇之合照,被告將頭、臉頰倚靠洪天宇肩膀,或自後方以雙手搭在洪天宇肩膀,並將其頭部下顎、臉頰處貼靠洪天宇肩上,或洪天宇將左手攬住被告肩膀
等情。更有甚者,被告於另案訴訟中
自承曾與洪天宇同住,請求原告返還放置於屋內之物品(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8頁),
堪認被告與洪天宇確實言語、舉動親暱,
渠等間之相處互動儼然如一般夫妻之相處模式,舉止非合於社會通念所得容忍異性與他人配偶間之相處分際,已足彰顯此非一般朋友正常之社交行為,其等之交往已動搖原告與洪天宇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⒊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洪天宇已婚身份
云云,
惟查,洪天宇曾於110年6月10日以line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封面照片予被告,被告即得閱覽洪天宇身分證背面配偶欄處記載原告之姓名而知悉洪天宇為已婚狀態,並非難以查證。其後被告與洪天宇仍以「哈尼」相互稱呼,被告亦有「愛(愛心圖案)你」、「哈尼,您真的很好,很榮幸和您過日子~ 」等向洪天宇傾訴情愫之言語,二人持續保持交往關係,來往親密,
益徵被告於交往時期便知悉洪天宇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此項抗辯,
洵非可採。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與洪天宇早已分居乙節,惟無論原告與洪天宇間之夫妻生活、感情狀態為何,渠等間之婚姻關係並未消滅,自仍受法律保障,配偶間
縱有爭執或其他不完滿之處,但凡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不得容任一方可藉詞與
第三人另為交往,而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第三人亦不得藉詞以合理正當化其破壞干擾他人婚姻關係之行為,是被告此節所辯,亦無足採。
⒋準此,被告明知洪天宇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與洪天宇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與洪天宇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且非社會通念所得容忍,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屬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
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被告未顧及洪天宇為有配偶之人,
猶逾越一般交往分際,介入破壞原告與洪天宇之婚姻,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情;兼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
態樣、持續期間、對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慰撫金100萬元,
顯有過高,應以20萬元為
適當。
㈣被告另抗辯縱認其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洪天宇亦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為洪天宇之
繼承人,上開債務亦應繼承,故
債權、債務即發生混同。然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洪天宇死亡後始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而被告與洪天宇前開不正當交往行為,對原告而言,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本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既係發生在洪天宇死亡之後,本即非屬原告繼承之範疇。
是以,被告以其與洪天宇為共同行為人,則原告為洪天宇之繼承人為由,基於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關係,其僅得請求1/2賠償金額云云,要無可取。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
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