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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YOSUKE MATSUNOBU)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被      告  林東寬(原名:林信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然被告積欠款項未還,上開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依上開銀行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等語。原告固主張依借款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約定,而原告固自上開銀行受讓債權,然此係債權讓與之性質,並契約承擔,原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其與被告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兩造間。又被告之住所地位在宜蘭縣五結鄉,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