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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5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31號
原      告  董珈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之0,                    五樓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柒佰壹拾壹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⒈確認被告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855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中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全部不存在。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85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上開第1項聲明,就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所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3725號債權憑證之債權本息計算至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6月3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08萬5711元,則第1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8萬5711元。
(三)原告上開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計算至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1日之債權總額為108萬5711元,已如前述,認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為108萬5711
  元之利益。另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
  之解約金合計為30萬5246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在該卷宗可稽。因此,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標的之價額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第2項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萬5246元。
(四)綜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08萬5711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2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保險名稱(保單號碼)
解 約 金
1
國泰人壽鍾愛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16萬6850元
2
國泰人壽萬代福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9萬2481元
3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
4萬59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