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5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和津智能餐飲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徐國廷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按法定不同級距
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所計算額數加徵一定比例額數之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2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原告提起財產權訴訟,
並聲明:㈠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0,86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18%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3,532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1萬9,08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至起訴後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屬無從確定其數額之附帶請求,不予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