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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5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駿瑋  
被      告  盧照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7,90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民事準備書狀所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四、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信用紀錄查詢、信用卡歷史帳單明細為證,應信為真。被告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