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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5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5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訴訟代理人  楊景鈞  
            張靖淳  
            童政宏  
被      告  凱紳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朱浩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陸仟玖佰柒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併列金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向公司)、王莉莉、王照楓、凱紳有限公司(下稱凱紳公司)、朱浩毅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4,68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113年8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10.03%計算之利息7萬1,203元,違約金2萬7,074元,合計64萬2,962元。於113年8月6日繳納3萬8,536元,故尚欠60萬4,426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萬1,668元,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3年8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10.03%計算之利息13萬2,174元,暨違約金5萬285元,合計119萬4,127元。嗣於113年8月6日繳納7萬1,579元,故尚欠112萬2,548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嗣於114年7月29日以民事更正暨陳報狀撤回對金向公司、王莉莉、王照楓主張部分,金向公司、王莉莉、王照楓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另於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萬6,974元(見本院卷第213頁)。核原告所為,係補充或更正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金向公司於107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並由訴外人王莉莉、王照楓及被告為共同發票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發票日107年2月13日、到期日111年7月14日、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金向公司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72萬6,974元,而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票據債務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凱紳公司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朱浩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訴訟代理人前到庭之陳述略以:原告主張無理由。系爭本票票據金額業經中小企業信貸中心償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本票授權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授信歸戶查詢作業、銀行授信契約書、銀行增修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9、161至18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凱紳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朱浩毅雖稱系爭本票票據金額業經中小企業信貸中心償還原告等語,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