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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廣益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塘位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被      告  栢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貳佰零柒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另應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80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上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之全部交易價額核定之,查系爭房屋於71年3月15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擬土造14層樓建物之第8層,層次面積為94.34平方公尺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復參照以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3年12月31日起訴時之價額為188萬5,137元,此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8萬5,137元。至原告上開聲明第㈢項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首揭說明,就起訴前(即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之違約金5萬7,000元(計算式:3,800元×15日=57,000元)部分,仍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7萬0,137元(計算式:1,885,137元+228,000元+57,000元=2,170,1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58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萬3,375元,尚應補繳9,207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