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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5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65號
原      告  陳鳳戀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454,24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5,80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訴之聲明為: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7345號損害賠償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本院89年度保險字第1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強制執行。查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即聲請執行債權核定為10萬元;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權本金240萬元加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4日之利息,核定為5,454,24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惟原告前揭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確定判決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54,2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382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9,58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5,8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