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16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零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竹蜻蜓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邀同邱慶鐘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
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約定授信綜合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動用100萬元之額度,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114年12月29日止,利息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年利率4.64%機動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69%+4.64%=6.33%),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竹蜻蜓公司未依約還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5萬1,0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邱慶鐘為前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16號卷第18至30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 | | |
| | | | 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