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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5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慶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零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竹蜻蜓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邀同邱慶鐘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總約定書,約定授信綜合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動用100萬元之額度,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114年12月29日止,利息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年利率4.64%機動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69%+4.64%=6.33%),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竹蜻蜓公司未依約還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5萬1,0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邱慶鐘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16號卷第18至30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85,749元
6.33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2
165,320元
6.33
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551,0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