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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5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9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王彥勳  
            黃新岳  
被      告  法亞瑟(Zand Fakhraee Yasse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7,89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第7條第7項約定(見卷第17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18日起至120年1月18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997%(目前為3.715%)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另應按本金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9期。詎被告自114年1月1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9萬7,8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放款利率查詢、客戶歸戶查詢、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帳務資料查詢為證(見卷第11至22、103至108頁),互核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