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0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俊儒
兼
訴訟代理人 王文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王文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伍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王文傑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俊儒給付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
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文傑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邀同被告王俊儒為其借款之一般
保證人,向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7年11月1日止,借款利率依年利率4.99%固定計算,自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72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嗣被告於112年間就上開借款再與伊簽訂授信增補契約,合意將借款期限展延至118年11月1日止。
詎被告王文傑後續並未依約繳款,僅繳息至114年1月1日止,經伊發函催討無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132萬5,141元未清償,是被告王文傑除應清償前開積欠款項,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王俊儒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一般保證人,就前述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王文傑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王俊儒給付等語。爰依系爭契約所示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借貸一事不爭執,但因被告王文傑目前經濟上有困難,希望能與原告做分期攤還,利息與違約金部分希望能減輕,故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
抗辯。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
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亦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授信增補契約書2份、查詢放款主檔資料、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台北興安郵局第1111號
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借款欠款事實亦不爭執,故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以
上揭情詞置辯,
惟原告是否允許被告在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後再為分期清償或降低利息、違約金之數額,則應視原告之意願為之,在未經雙方合意前,被告尚無從憑此拒絕清償,是被告上開所辯
云云,均無足資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被告王文傑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王俊儒為被告王文傑前開債務之一般保證人,
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於原告對被告王文傑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示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文傑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於對被告王文傑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王俊儒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