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0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譽曨即王俊翔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捌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為憑(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向伊借款3筆,
金額總計3,650,000元,各筆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詎被告自113年12月2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3,287,6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被告簽立之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第1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催告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71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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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 |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 | 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 | 自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 | 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 | 自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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