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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6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617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陳柏諺(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對被告陳柏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足憑(見店司補卷第9頁)。查,陳柏諺已於起訴前之113年9月13日死亡,此有陳柏諺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陳柏諺已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屬於無法命補正之事項,則本件訴訟關於陳柏諺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訴訟其他當事人部分之訴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仍由本院依法審結,併此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