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617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柏諺(已死亡)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
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對被告陳柏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
足憑(見店司補卷第9頁)。
惟查,陳柏諺已於起訴前之113年9月13日死亡,此有陳柏諺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依
前揭說明,陳柏諺已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屬於無法命補正之事項,則本件訴訟關於陳柏諺部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訴訟其他當事人部分之訴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仍由本院依法審結,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