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617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617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蔡新發(已死亡) 理 由 一、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二、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對被告陳蔡新發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足憑(見店司補卷第9頁)。惟查,陳蔡新發已於起訴前之78年1月13日死亡,此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依前揭說明,陳蔡新發已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屬於無法命補正之事項,則本件訴訟關於陳蔡新發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訴訟其他當事人部分之訴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仍由本院依法審結,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
|
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