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3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永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陸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綜合
消費放款契約(貼心相貸-公教員工專案貸款線上申辦專用,下稱
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經由他行帳戶驗證(IP:114.43.196.160)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與伊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借款
期間7年,自113年1月29日起至120年1月29日,共分84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485%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
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月28日即未依約清償,尚欠60萬6,462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其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存款利率表及撥款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第41頁至第43頁),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