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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6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3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被      告  林永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陸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綜合消費放款契約(貼心相貸-公教員工專案貸款線上申辦專用,下稱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經由他行帳戶驗證(IP:114.43.196.160)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與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7年,自113年1月29日起至120年1月29日,共分84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485%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月28日即未依約清償,尚欠60萬6,462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其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存款利率表及撥款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第41頁至第43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60萬6,462元
60萬6,462元
自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