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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6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59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被      告  陳佳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參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總約定條款第24條、第28條(本院卷第33、51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2,30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最高3期按月以300元計收之違約金」;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2,302元,及自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最高3期按月以300元計收之違約金」,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有遲延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月以300元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止。被告未清償,尚欠本金87萬2,3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簽帳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簽帳白金卡申請表、簽帳卡欠款資料、月結單、總約定條款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至52頁),內容互核相符,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簽帳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87萬2,302元
87萬2,302元
自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自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收300元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