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三品堂文具有限公司
兼
林文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萬零玖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20日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
(下稱系爭契約A)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109年7月27日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
(下稱系爭契約B)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110年10月19日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
(下稱系爭契約C)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三品堂文具有限公司、被告張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三品堂文具有限公司
(下稱三品堂公司)前於109年6月2日邀同被告張膺、林文祥為連帶
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A、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A),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4年6月2日止,年利率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
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以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即2.723%,計算式:1.718%+1.005%=2.723%),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仍按約定利率支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三品堂公司分別於113年12月16日、同年月31日繳付本金及
迄至113年11月27日、113年10月27日之利息後即未如期清償,其
上開借款依系爭契約A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062,177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三品堂公司再於109年7月27日邀同
相對人張膺、林文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200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B、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B),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7日起至114年7月27日止,年利率自109年7月27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以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即2.723%,計算式:1.718%+1.005%=2.723%),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仍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三品堂公司分別於113年10月28日、同年12月16日繳付本金及均迄至113年10月28日之利息後即未如期清償,其上開借款依系爭契約B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170,621元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三品堂公司另於110年10月19日邀同被告張膺、林文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150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C、借據(下稱系爭借據C),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117年10月19日止,年利率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以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即2.723%,計算式:1.718%+1.005%=2.723%),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仍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三品堂公司分別於113年10月30日、同年12月25日繳付本金及均迄至113年10月30日之利息後即未如期清償,其上開借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168,128元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又被告張膺、林文祥為被告三品堂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三品堂文具有限公司、被告張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林文祥則到庭陳稱:其確實有擔任被告三品堂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三品堂公司先前確有向原告借款,其是公司員工,目前並無償還能力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A、B、C、系爭借據A、B、C、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林文祥不爭執被告三品堂公司有對原告欠款,且其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其餘被告則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
裁判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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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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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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