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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6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6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  
被      告  林雅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6,26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8.04%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但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應為9期(以每月為1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期限7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74%,證二)加週年利率6.3%(目前用利率為週年利率8.04計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攤還本金時,不需事前書面通知或催告,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被告自114年1月21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催討無效,依上開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要求清償全部債務,至今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證二),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繳款紀錄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