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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6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6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陳天翔  
被      告  王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9,12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受讓取得台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台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3日與台新銀行簽訂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15日起至96年11月15日,借款利率按年息15%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94年12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68萬9,12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上開借款債權於95年6月30日起轉讓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頁、第19-21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