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676號
原 告 鄭惠娟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玖佰參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參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
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
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
參照)。另提
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一)原告起訴聲明:⒈
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8220號強
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不得就原告對
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投保之保險契約及債權為強制執行。
(二)原告
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計算至原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前1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2億4468萬1688元,
堪認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
執行債權額為22億4468萬1688元之利益。另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為23萬9930元,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並有新光人壽函在該卷宗
可稽。因此,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標的之價額顯然低於執行債
權額,依
前揭說明,本件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3萬9930元。
(三)原告上開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原告對新光人壽保險契約
之解約金債權如附表二所示為23萬9930元。
(四)綜上,依上開
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萬993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