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690號
原 告 何欣頤
張麗香
何孟倩
共 同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不同之
訴訟標的,對於同一
被告提起合併之訴,其中一訴訟標的為
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
非屬專屬管轄,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未定有規範,
乃屬「公開的漏洞」。於此情形,
參照民事訴訟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
普通審判籍、
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
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
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
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
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
類推適用」該法因
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
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
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中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區○○里○○街00號建物外牆面如
起訴狀附表1照片所示「全家」字樣之廣告物招牌拆除,及將建物外牆面如起訴狀附表2照片所示之4台室外機拆除騰空,將占用之
上開外牆面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核係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事件,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其餘請求給付金錢部分,原告固可向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本院起訴,
惟依上說明,仍宜併由專屬管轄法院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