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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7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0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君寧  
被      告  雅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聰忍  

被      告  許少宏

            許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14,91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9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雅士有限公司、許聰忍、許鎮宇及許秀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4,91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11號卷,下稱新北院卷,第9頁)。於114年5月2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新北院卷第71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因起訴狀誤將被告雅士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聰忍列為被告,此部分應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雅士有限公司(下稱雅士公司)前於民國111年8月1日邀同被告許鎮宇、許秀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6年8月1日止,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2年8月1日起至民國116年8月1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22%加碼年息1.2%計算(違約時年息2.92%);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雅士公司自114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1,914,91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許鎮宇、許秀蘭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3份、連帶保證書及同意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新北院卷第13至25頁),互核相符,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