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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7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04號
原      告  蕭銘權  
被      告  加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今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有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究竟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另曾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原告已於113年8月27日以書面通知被告不再續任董事職務,被告於收受通知後,遲未辦理變更登記,經原告於114年5月27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自113年8月27日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消極確認之訴,故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一事為舉證。查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董事,任期自110年8月27日至113年8月26日,原告已以函文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113年8月27日起卸任並不再續任被告董事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告通知函及新店復興郵局000043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3至2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13年8月27日起不存在;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3年8月27日不存在;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