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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7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706號
原      告  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碩平  
被      告  黃孟柔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08,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87元,如逾期不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式。另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為: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2592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相對人欲受償之債權額:本金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即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前一日114年6月12日),年息6%計算之利息,加總後共計1,608,000元
 ㈡據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1,608,000元計算,故應徵裁判費20,337元,扣除原告已經繳納的19,050元,尚應補繳1,287元,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