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70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黃孟柔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0,505元,前述裁定已於115年6月9日送達而生效力,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1頁)。然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見本院卷第115-117頁)附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