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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7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720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列原告與被代位人周瑩美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5日內,向本院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是衡酌遺產之分割與一般公同共有物之分割具有類似性,得類推用民法物權編關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並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觀諸該條立法理由,於判決前原告共有權仍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自應以其分割所受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合理,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周瑩美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所提訴狀自當附具被繼承人周陳玉縀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等資料,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並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被代位人周瑩美所佔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分割繼承遺產可受之利益,據此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俾依前揭民事訴訟法所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三、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以,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倘包含債務人在內之繼承人有數人時,並應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
  ㈠被繼承人周陳玉縀之除戶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周陳玉縀遺產清冊、遺產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遺產資料。
  ㈡提出完整記載被告姓名、住所居所之書狀,與全體被告人數相符且附具證物之繕本
  ㈢依全部遺產總價額(如鑑定價值報告、交易價值),按被代位人周瑩美所佔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繼承被繼承人周陳玉縀遺產所受利益,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五、若原告未能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5日內完成上述補正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