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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7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720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張毅君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明確,亦未於訴狀內陳明訴訟標的價額,以致本院無從核定,經本院分別於114年7月14日、114年11月24日命補正:㈠被繼承人周陳玉縀之除戶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周陳玉縀遺產清冊、遺產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遺產資料。㈡提出完整記載被告姓名、住所居所之書狀,與全體被告人數相符且附具證物之繕本㈢依全部遺產總價額(如鑑定價值報告、交易價值),按被代位人周瑩美所佔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繼承被繼承人周陳玉縀遺產所受利益,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三、但是,原告雖於114年7月31日陳報被繼承人周陳玉縀之繼承系統表,並將繼承人謝青芳、周子宬、周子恩、周瑩珠、周瑩麗、周秀琴、周淑芬、周珮甄等人列為被告追加起訴,就被代位人周瑩美依其應繼分計算之遺產價額部分,依其陳報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8月4日北區國稅新店營字第114089545號函,以及陳玉縀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無從獲悉周陳玉縀之遺產資料,原告復未就被代位人周瑩美確實有自周陳玉縀處繼承遺產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則本件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上開資料,亦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即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