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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7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2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被      告  聖宥商業行即林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6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彰化銀行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32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16條約定,因前開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23、31、38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就其出資設立之獨資商號聖宥商業行向原告訂定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依各個契據(包含但不限於借款、本票、授信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其相關增補約定、其他契約或債權憑證)所負之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限額內,表示願連帶負清償責任。被告遂於同日與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向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為111年4月13日至116年4月13日,利息依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計3.5%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一次,逾期清償時,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自114年3月13日起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536,6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所欠本金536,6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與其提出彰化銀行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彰化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資料、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等件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3至57頁),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劉其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1
26,825元
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6.81%
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0.681%
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1.362%
2
509,798元
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6.81%
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0.681%
起自114年3月14日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1.3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