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聯張達機械廠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三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貳、一般約定第15條K款、保證書第21條,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29頁),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聯張達機械廠有限公司(下稱聯張達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8日邀同被告張哲嘉(下稱張哲嘉,與聯張達公司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4月10日起至115年4月10日止,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9.67%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聯張達公司自114年1月13日起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借款本金977,42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總約定書貳、一般約定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待追索
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65頁),
核屬相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聯張達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
揆諸上開規定,聯張達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至張哲嘉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
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張哲嘉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