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3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張旭業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肆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伍拾參元由被告於
繼承被
繼承人張旭業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壹、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復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張旭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萬453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本院卷第7頁)。
嗣於114年7月24日變更聲明: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張旭業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7萬4530元,及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本院卷第101頁)。
核屬更正及補充事實上之陳述,
揆諸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張旭業於110年12月1日向伊借款315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110年12月1日至117年12月1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加碼2.2%計算(違約時3.94%,即1.74%+2.2%=3.94%),如未依約清償,除按上開利率加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詎被繼承人張旭業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繼承人張旭業於113年4月23日過世後,經被告以被繼承人張旭業之遺產於114年5月22日清償20萬1015元(抵充本金10萬8409元及利息9萬2606元),仍欠本金207萬4530元及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張旭業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7萬4530元,及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二、被告則以:伊繼承被
繼承人張旭業之遺產為107萬2259元,扣除有優先受償權之
債權人已為
強制執行金額25萬4250元,復加計銀行之利息遺產1977元,剩餘遺產金額為81萬9986元(即107萬2259元-25萬4250元+1977元=81萬9986元)。被繼承人張旭業遺產之債務總額為901萬5012元,經分配被告已知及有
陳報債權之
債權人,原告陳報債權為220萬9983元,依債權總額比例計算原告可受償分配為20萬1015元(即81萬9986元×220萬9983元÷901萬5012元=20萬1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已匯款20萬1015元至原告提供之帳戶。被告已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旭業之遺產範圍內,依債權比例向原告清償債務完畢,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繼承到的遺產為限,超出遺產的部分,繼承人不需要負責償還,故被告已無須對原告負任何清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張旭業向其借款,詎違約後,經被告以張旭業之遺產於114年5月22日清償20萬1015元(抵充本金10萬8409元及利息9萬2606元)後,仍有賸餘債權數額即本金207萬4530元、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獲清償
等情,據
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查詢結果、歷史利率查詢、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及請求數額計算式等並
不爭執,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㈡本件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
惟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
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有無
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再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
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
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5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59條規定在同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等情,僅是就限定責任之繼承,對於已知或已申報遺產債權之清算處理程序
予以明定,非謂債權人不得起訴行使權利,並不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即本件原告得以起訴請求債務人之繼承人以因繼承所得之賸餘遺產範圍清償債務(因本件被告業已依前開規定清償原告債權,即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以確保原告債權之訴訟上權利及實體上權利。從而,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旭業遺產後,依前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司繼字第1637號
裁定為命被繼承人張旭業之債權人於七個月內
報明債權,原告報明其對被繼承人張旭業之債權數額為220萬9983元,依債權總額901萬5012元比例計算原告可受償分配20萬1015元,被告已匯款20萬1015元至原告帳戶等情,有前開裁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陳報債權計算狀、
存證信函及被告匯款單據等件可查(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79至80頁、第85至95頁),原告對上開所陳報債權數額及已獲清償金額等情並未爭執,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既以前開規定清償原告之債權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就被
繼承人張旭業之賸餘遺產範圍內仍應清償被繼承人張旭業之前開債務,應屬有據,然被
繼承人張旭業賸餘遺產若干、究有無賸餘,屬原告對被告獲得勝訴判決後,應如何對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賸餘遺產及其範圍之認定問題,無礙原告可依訴訟程序為裁判上之請求。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㈢承上,被
繼承人張旭業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為前開債務之
繼承人,已如上述,揆依
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繼承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而負償還責任。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
繼承人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