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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7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50號
原      告  鄭惠文  
訴訟代理人  鄭思婕律師
            易帥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珈容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洪可馨律師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曾翔與被告間於民國112年9月19日簽立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民國112年9月11日簽立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之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987號民事裁定所載之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三、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987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訴外人曾翔與被告間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112年9月11日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附約別約定條款(下稱系爭附約)之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追加訴之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均係本於兩造間連帶保證債務關係是否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附約之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對原告是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附約、系爭本票主張權利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突收受被告電話催繳通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98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實感莫名,經向被告了解情況,被告提出原告之子即曾翔於112年9月11日、112年9月19日分別簽署之系爭附約及系爭買賣契約,然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附約上載「鄭惠文」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原告所簽及用印,原告對曾翔曾與被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附約亦不知悉,更從未與被告有意思合致欲成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而系爭本票上載共同發票人「鄭惠文」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原告所簽署及用印,系爭本票實係遭他人所偽造,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而曾翔已出國至今未歸,無法與其取得聯繫,未能向其確認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曾翔與被告間於112年9月19日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及112年9月11日簽立之系爭附約約定之連帶保證債務關係均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均不存在。(三)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辯以:
  原告提供其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予被告,並經被告對保人即證人江文哲於112年9月11日完成對保程序,嗣經被告照會人員於112年9月15日致電原告進行照會,足見原告同意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本票之共同簽發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3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被告與曾翔分別於112年9月11日、112年9月19日簽署系爭附約、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曾翔向被告購買廠牌AUDI、出廠年份2015、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5萬2864元,曾翔應於112年10月19日至118年9月19日每月給付被告2萬8,512元。
(二)曾翔於112年9月19日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予被告,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三)曾翔為原告之子。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系爭附約及系爭本票上載鄭惠文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其簽署及用印,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附約之連帶保證債務關係均不存在,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均不存在,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曾翔於112年9月11日、112年9月19日分別簽署系爭附約及系爭買賣契約,曾翔於112年9月19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附約、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55、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信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與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系爭附約及系爭本票上有關原告之簽名及用印為原告所為,而爭執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及本票債權不存在,則被告應就其主張連帶保證債務存在及本票為真正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本票其上雖載有對保人江文哲之簽名,然經江文哲到庭證述略以:系爭買賣契約對保地址是在曾翔住處管理室,當時曾翔說原告時間上可能不允許,要求我是否可以方便讓曾翔拿去給原告簽名,因為曾翔有說原告名字是原告親自簽名所以我就相信這是原告簽名的,曾翔告知我有給原告蓋章,契約拿過來時就有原告的印章,系爭附約、系爭本票與系爭買賣契約是同時對保,簽名、蓋章經過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述相同,通常我們會看客戶情形,因曾翔與我有業務上往來配合,且原告是曾翔的親人,曾翔說一定會拿給原告簽名,我基於信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9頁),足見江文哲未曾親見親聞原告是否於系爭買賣契約、系爭附約及系爭本票上簽名或用印。又系爭買賣契約、系爭附約及系爭本票,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因送鑑筆跡資料不足無法鑑定(見本院卷第245頁),經本院核對系爭買賣契約、系爭附約及系爭本票上載「鄭惠文」之筆跡,與玉山銀行、合作金庫、臺中○○○○○○○○○回函(見本院卷第85至105、195至199頁)關於原告簽名,以肉眼觀之其字體特徵、筆順走勢之筆跡尚有不同,而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曾親自或授權他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系爭附約及系爭本票簽名及用印,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之認定,原告主張其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及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固抗辯原告提供證件影本並經照會人員於112年9月15日向原告進行照會,足見原告已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云云,然身分證、健保卡或其影本,因申辦信用卡、文件或其他因素,而暫時脫離本人持有之情形,為吾人日常生活時有所見,縱認被告提出之證件影本與真實相符,難認該證件確為原告欲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發票人而提出,且觀諸照會人員照會之錄音譯文,照會人員略以:金額要申請180萬、期數72期、每個月繳3萬6,540,都有同意嗎,原告覆以: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與系爭買賣契約買賣總價205萬2,864元、月繳2萬8,512元迥然不同,交互勾稽江文哲證稱略以:曾翔有借貸過二次,第一次應該是111年,曾翔在我們公司有兩部車,第一部撞壞,車主是原告,第二部是貸款將第一部貸款結清掉,照會金額與系爭買賣契約金額不同是因為涉及借新還舊等語,可徵原告主張其接獲該次電話因誤認被告詢問係第一次貸款事宜,始為肯定回覆,尚非全然無據,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確認原告就曾翔與被告間於112年9月19日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及112年9月11日簽立之系爭附約之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三)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期日
票面金額
備註
1
112年9月19日
114年3月20日
162萬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