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752號
原 告 顏婕安
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3222號核發支付命令裁定,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並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日成立智能販賣機加盟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因履約疑義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中增補協議條款買回智能販賣機,遭被告藉故拖延付款等語,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已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為憑(司促卷第11至16頁、本院卷第39至47頁)。又
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
無涉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依前所述,
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