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7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汪世杰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現居住在桃園市中壢區,
非本院轄區,且聲請人並非法人或商人,如須親赴本院
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對聲請人顯失公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等語。
三、
經查,本件
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依
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憑(桃園地院司促字卷第5頁反面),
堪知本院確屬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又相對人原係向桃園地院聲請
支付命令,經聲請人
異議後,該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446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該裁定已由聲請人之
受僱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且無人提起
抗告,現已確定
等情,有上述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
可稽(桃園地院訴字卷第25至26、29頁),則本院屬受移送之法院,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有關
專屬管轄規定之
適用,依同法第30條規定,即應受
上開移轉管轄裁定之羈束,不得將本件更移送於他法院,是聲請人所請
固非無見,然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