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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7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7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汪世杰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居住在桃園市中壢區,本院轄區,且聲請人並非法人或商人,如須親赴本院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對聲請人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可憑(桃園地院司促字卷第5頁反面),知本院確屬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又相對人原係向桃園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聲請人異議後,該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446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該裁定已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且無人提起抗告,現已確定等情,有上述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桃園地院訴字卷第25至26、29頁),則本院屬受移送之法院,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有關專屬管轄規定之用,依同法第30條規定,即應受上開移轉管轄裁定之羈束,不得將本件更移送於他法院,是聲請人所請固非無見,然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