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7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米迪兒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潓瑄
被 告 周宥廷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肆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7條為憑(司促卷第11至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米迪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米迪兒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3日邀同被告吳潓瑄、周宥廷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
保證就米迪兒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之限額內
,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而米迪兒公司於110年2月20日及110年6月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6筆,金額總計4,000,000元,各筆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前開借款雖未屆期,惟米迪兒公司僅攤還本金1,315,011元及繳付利息至附表所示最後付息日,尚積欠原告本金2,684,9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被告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據此請求米迪兒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獲付款,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催告函、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59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年: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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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 |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114年4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 | 自113年10月5日起至114年4月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 | 自113年8月5日起至114年2月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 | 自113年7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 | 自113年7月5日起至114年1月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 | 自113年7月5日起至114年1月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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