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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7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9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李巧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玖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逾期第一期新臺幣肆佰元、第二期新臺幣伍佰元、第三期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三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之約定,因本約定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與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9萬元,原告於同日將前開借款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6日起至117年10月6日止,為期6年,依約被告應將所欠金額按月攤還,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加碼週年利率6.29%浮動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原告另得向被告收取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之違約金,即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3月20日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現仍積欠本金1,909,50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商銀歷次定儲利率指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授信歸戶查詢作業、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帳卡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11至23頁、第41至5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