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9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卓政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19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貸款新臺幣(下同)93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同日起至119年11月3日止,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4.4%機動計息(現為15.99%),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原告並得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被告自113年5月19日起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借款本金87萬8,720元、已到期利息6萬9,895元及違約金1,500元,計95萬0,115元未清償。依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定儲利率指數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其主張與上開證據
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