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崇勛鋼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子恒
被 告 張珮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肆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k)款及保證書第21條
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3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崇勛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崇勛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7日邀同被告王子恒、張珮姍為其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立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3月8日起至116年3月8日止,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11%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償付本息;如債務未能按期給付,依授信總約定書第2條(f)款之約定,另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嗣被告等人就上開借款於113年12月24日與伊簽立增補契約,約定將借款到期日變更為118年12月8日,並自113年12月8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償付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借款。
詎被告崇勛公司僅繳款至114年1月22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150萬4,51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故被告崇勛公司自應對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王子恒、張珮姍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崇勛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准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待追索
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及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崇勛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則原告請求被告崇勛公司給付上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王子恒、張珮姍為被告崇勛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依
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王子恒、張珮姍應就被告崇勛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