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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8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崇勛鋼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子恒  
被      告  張珮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肆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k)款及保證書第21條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3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崇勛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崇勛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7日邀同被告王子恒、張珮姍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立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8日起至116年3月8日止,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11%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償付本息;如債務未能按期給付,依授信總約定書第2條(f)款之約定,另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等人就上開借款於113年12月24日與伊簽立增補契約,約定將借款到期日變更為118年12月8日,並自113年12月8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償付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借款。詎被告崇勛公司僅繳款至114年1月22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50萬4,51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故被告崇勛公司自應對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王子恒、張珮姍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崇勛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准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及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崇勛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則原告請求被告崇勛公司給付上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王子恒、張珮姍為被告崇勛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王子恒、張珮姍應就被告崇勛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