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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8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1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游鴻巍  
被      告  薛玉君  


            薛浩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參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中期(擔保)放款約定書」第21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薛玉君於民國108年3月22日邀同被告薛浩信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中期(擔保)放款約定書」,保證就被告薛玉君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而被告薛玉君於108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共計200萬元,復再多次邀同被告薛浩信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或「青年創業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一般客戶用)」變更剩餘借款本金之還本付息方式,其每筆借款起日、借款金額、餘欠金額、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被告薛玉君自113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雖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中期(擔保)放款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428,3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薛浩信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期(擔保)放款約定書」暨保證書;「(180萬元)借據」、「(20萬元)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或「青年創業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一般客戶適用)」;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原告中崙分行114年1月14日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個人房屋貸款第一次催告專用)暨招領逾期遭退回普通掛號信封與回執計2份、114年2月10日催告函(個人逾放戶第2次催告專用)暨招領逾期遭退回普通掛號信封與回執計2份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借款日
到期日
(民國)

借款本金
(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最後
付息日
(民國)

利息計算
期間
(民國)


年 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民國)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
108.3.27
114.3.27

20萬元

142,829元

113.11.27
自113年11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2月
28日起至
114年6月
27日止
自114年6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08.3.27
114.3.27

180萬元

1,285,517元
113.11.27
自113年11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2月
28日起至
114年6月
27日止
自114年6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428,3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