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815號
原 告 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榕英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鑑章,而被告居住在高雄市左營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在卷
可憑,本件復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之情事,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