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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8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49號
原      告  黃程琦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訴訟代理人  劉思微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李丞育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7149號、第2060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227149號、206072號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扣押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程序,訴訟繫屬中,改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及相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見訴卷第151-152頁),核係特定訴之聲明,並訴之追加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聲請債務人即原告之夫張明城名下之保單等為強制執行(即206072號執行事件)。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亦聲請對債務人張明城名下之保單等為強制執行(即227149號執行事件,經併入206072號執行事件一併執行)。本院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核發扣押命令,扣押保險契約債權,國泰人壽因而查復債務人張明城名下有附表之保險契約。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未終結,現停止執行中。
 ㈡附表所示保單現今均由原告之信用卡扣款繳納保費,並非債務人張明城之財產,被告2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又附表所示保單為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債務人張明城尚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20,379元計算,債務人張明城與共同生活親屬共4人,6個月生活所需費用為586,914元,附表所示保單解約金未逾此數,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 、第132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及相關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遠東銀行辯以: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人為債務人張明城,並非原告,則該等保單及相關債權均歸屬於債務人張明城。原告縱使實際繳納保費,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
 ㈡被告兆豐銀行辯以:附表所示保單應歸屬於要保人張明城,縱使原告事後代債務人張明城繳納保費,此僅為原告與債務人張明城間之內部關係,並不變更要保人,原告亦不因而享有保單之權利,無從排除強制執行。至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 、第132條之1等規定,亦非足以排除強制執之權利,且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早在114年6月11日即已核發執行命令上開規定於同年6月20日始生效施行,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不用於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經過如原告主張欄㈠所示,而附表所示保單現今均由原告之信用卡扣款繳納保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52-153頁),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有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在卷足憑(見訴卷第17-22頁),固可認定。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人既為債務人張明城,則該等保險契約及相關債權自應歸屬於債務人張明城。原告縱使有代繳保費,最多只能依其與債務人張明城間之內部關係,向債務人張明城求償而已,原告並不因此成為要保人,就該等保險契約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根據。
 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此聲明異議之程序,與第三人異議之訴分屬不同程序,無從併為請求。原告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 、第132條之1規定,主張附表所示保單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均係就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有所爭議,應透過聲明異議程序處理,並非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法定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及相關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額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人壽新鍾情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張明城
張明城
28,707元
2
國泰人壽呵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0000000000)
張明城
張明城
259,497元
3
國泰人壽添鑫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張明城
張瑀恩
272,0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