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8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6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王顥閔  
被      告  鄒易  

            陳家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鄒易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為九期。如對被告鄒易臻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家禕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鄒易臻負擔。如對被告鄒易臻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家禕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貸款契約書第17條第6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2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鄒易臻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邀同被告陳家禕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139年12月22日止,前24個月按月繳息,自第25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公告之均利型指數加年息0.88%計算(現原告公告之均利型指數為1.78%,合計年息2.66%)。被告向原告申請變更攤還條件為自113年12月22日起,按月攤還本息5萬元,剩餘本金自115年12月22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就本金或利息有一部遲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鄒易臻自114年2月22日起尚積欠1,913萬3,4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僅就150萬元部分債權為請求。被告陳家禕為該借款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被告鄒易臻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變更契據契約書、催告函暨回執、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聯邦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卷第11-39頁)為憑,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