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6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家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鄒易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為九期。如對被告鄒易臻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家禕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鄒易臻負擔。如對被告鄒易臻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家禕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簽立貸款契約書第17條第6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2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鄒易臻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邀同被告陳家禕為一般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2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139年12月22日止,
前24個月按月繳息,自第25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公告之均利型指數加年息0.88%計算(現原告公告之均利型指數為1.78%,合計年息2.66%)。嗣被告向原告申請變更攤還條件為自113年12月22日起,按月攤還本息5萬元,剩餘本金自115年12月22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就本金或利息有一部遲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鄒易臻自114年2月22日起尚積欠1,913萬3,4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僅就150萬元部分
債權為請求。
被告陳家禕為該借款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被告鄒易臻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
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變更契據契約書、催告函暨回執、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聯邦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卷第11-39頁)為憑,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