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6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鄭哲銘
被 告 謝文中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貳仟玖佰零陸元及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原告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在案,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可稽,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二、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
暨約定書第23條、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卡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6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
上開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依上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
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間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另於108年12月11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信用貸款,經花旗銀行撥貸新臺幣(下同)1,330,000元,按年利率12.99%固定計息;於113年3月21日向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經伊撥貸1,694,000元,按年利率15.68%固定計息;並均約定被告應於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金與利息,當期延滯繳款時,計收
違約金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第2期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第3期違約金500元;不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有附表「請求金額」欄
所載款項合計2,712,906元,及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花旗銀行已將消費金融業務,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予伊,由伊承受該營業、資產及負債。爰依上開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
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
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信用貸款匯款畫面、信用貸款撥款匯款畫面、分期攤還額表、信用貸款帳單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原告依上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債務,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