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孜湘即佳揚飲料商號
即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
違約金;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9萬9,99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上訴人不服,就不利於其部分即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提起上訴。
惟上訴人未據繳納上訴費,
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為6萬6,242(即不服之利息、違約金計算至被上訴人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月7日,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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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原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即6.79%) |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計付利息 | 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原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即6.81%) |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付利息 | |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