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85號
原 告 林水炎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郭鈺蘭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335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
41萬9,895元及自10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9%計算之利息,及自9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149元」部分,應予撤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借款未還(下稱
系爭借款
債權),萬泰銀行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8年度促字第53748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將系爭借款
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持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0109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833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惟依
民法第125條規定,被告請求本金、利息、違約金之
請求權均已罹15年及5年之
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年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
復於113年間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已合於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時效中斷事由,且依繼續執行紀錄表之記載,並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並無原告
所稱罹於時效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
㈡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查: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
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
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
非屬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
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
時效(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消滅
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
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
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
非不得對之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
89年台上字1623號判決
要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及
違約金債權請求權
時效均為15年。依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被告於100年12月30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復於113年3月25日向臺南地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
可佐,是系爭債權之本金、
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顯無罹於15年請求權
時效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含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顯屬無據。
⒉
利息債權請求權
時效依規定為5年,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遲至113年3月25日始向臺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案列113年度司執字第37202號),顯已逾5年未行使系爭債權關於
利息部分之請求權,原告主張系爭利息債權之請求權自92年1月16日起至108年3月25日止
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應有理由。從而,爭債權憑證
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於
超過「41萬9,895元及自10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89%計算之
利息,及自9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149元」部分,因被告
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可採,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程序就
超過41萬9,895元及自10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9%計算之利息,及自9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149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本
裁定命
相對人不得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學籍、所得來源及其他相關資訊者,其執行應由
聲請人持本保護令向任一戶政事務所、學籍所在學校、各地區國稅局申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